简介:近日,因事全面、深入地研究了“托盘业务”这一复杂的贸易及金融现象,记之共勉。一是界定了托盘业务的基本概念、核心特征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模式,明确其“名为贸易,实为融资”的本质。二是重点分析了国务院国资委对此类业务从“管控”演变为“严禁”的态度。三是在司法层面,通过梳理法院的裁判观点及关键判例(如最高法的“天恒案”),揭示了司法机关对托盘贸易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,即倾向于依据《民法典》关于“通谋虚伪意思表示”的规定,穿透审查其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。四是对托盘业务链条中关键角色——“通道方”的法律责任,特别是“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”的大小,进行了详细的量化分析。五是结论,法院在判定通道方责任时,并无固定公式,而是遵循“过错与责任相适应”原则,综合考量其主观过错、参与程度、获利情况等因素,在司法实践中,判决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4%至50%不等,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。“托盘业务”,又常被称为“托盘贸易”,是一个在商业实践中产生并大范围的应用,但法律上并无统一定义的概念 。它并非指物流运输中使用的物理“托盘”(Pallet)而是特指一种以贸易为表现形式的融资安排。综合各项资料,托盘业务的核心可被概括为:资金方(托盘方)根据融资方(通常是贸易商)的需求,为其提供资金代其采购货物,并在约定期限后由融资方以加价回购的方式取回货物所有权,资金方则通过此过程收取固定回报(如利息、手续费或价差),以此来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。托盘业务通常涉及三方主体,一是上游卖方(如钢厂):货物的原始所有者;二是融资方(如钢贸商):实际需要用货物但资金紧张的一方;三是资金方/托盘方:提供资金,在交易链条中扮演“中间商”角色,是事实上的资金出借人。1. 委托采购:资金紧张的钢贸商(融资方)想从钢厂(上游卖方)进货,于是与资金雄厚的企业(托盘方)达成协议。2. 支付保证金与代采购:钢贸商向托盘方支付特殊的比例的保证金(例如货款的10%-30%)。托盘方随后以自己的名义与钢厂签订采购合同,并支付全额货款。此时,货权名义上属于托盘方。3. 货物控制:货物通常被存放在指定的第三方仓库,货权凭证(仓单)由托盘方控制,以确保其资金安全。4. 分期回购:钢贸商在约定的期限内(如3-6个月),分批次向托盘方支付货款及约定的“利息”或“服务费”,赎回相应数量的货物 。这些费用通常以“加价”的形式体现在回购合同中。5. 交易终结: 钢贸商完成全部回购后,交易结束。托盘方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。尽管托盘业务通过签订多份《购销合同》来完成,但其商业实质与传统贸易存在非常明显差异:1.风险承担不同:真正的贸易商需承担市场行情报价波动的风险。而在托盘业务中,托盘方通常不关心货物的市场行情,其利润是预先锁定的固定回报,不承担商业风险 。2.关注点不同:托盘方的核心关注点是融资方的信用和还款能力,而非货物的质量、规格或市场销售情况 。3.货物流转形式化:在某些极端情况下,托盘业务甚至有可能出现“空转”(无真实货物交易)或“走单”(仅有票据和资金流转)的现象,货物从未发生实际位移,仅作为融资的“道具” 。 因此,托盘业务被一致认为是融资性贸易的一种典型形式 其本质是以贸易合同为掩护的企业间借贷行为。国资委对托盘业务的态度是明确且严厉的,主要将其纳入“融资性贸易”或“虚假贸易”的范畴进行严格禁止。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经历了从早期“管控”到近年来“严禁”的转变 。这一转变的背景是,国有企业(特别是中央企业)在参与此类业务中频发风险事件,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,成为审计和监督的重点领域 。早期态度:早在2017年3月,国务院国资委在回应央企降杠杆问题时就明确表态,严格禁止央企从事单纯为扩大经营规模而进行的融资性贸易 。明确严禁:2023年10月,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纲领性文件—— 《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》(国资发财评规〔2023〕74号)。该文件明确将托盘贸易与循环贸易、委托采购等一同列为融资性贸易的常见形式 ,并明令禁止中央企业组织任何形式的虚假贸易,特别是“空转”、“走单”等无商业实质的业务 。文件强调,对于违规开展虚假贸易造成损失的,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。1.金融风险:本质上是变相的信贷业务,但缺乏金融机构严格的风控体系,极易因融资方资金链断裂而产生坏账,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。2.合规与法律风险:此类业务游走在法律边缘,可能涉及虚开发票、非法经营(变相从事金融业务)等法律问题 。3.管理风险:容易滋生腐败,或因对合作方资信核查不严、合同管理不善等问题导致风险 。因此,因国企在托盘交易中承担了与其微薄收益不相称的巨大风险,而要求相关企业清退此类业务 。 因此,国资委的政策导向不仅要求央企自身不得主动开展托盘业务,还要求其在日常经营中提高警惕,避免被动卷入他人设计的融资性贸易链条中 。司法机关在审理托盘贸易纠纷时,核心任务是“穿透”表面的买卖关系,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并据此确定合同效力和各方权利义务。1.早期的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”:在《民法典》生效前,法院通常依据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,认定托盘贸易合同属于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”,旨在规避国家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金融监督管理规定,从而判决合同无效 。典型判例:最高人民法院“天恒案” (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,(2010)民提字第110号)。在该案中,最高法指出,涉案各方在同一天签订多份买卖合同,货物不发生实际转移,价格“高买低卖”明显违背商业常理,其真实目的是进行企业间的资金融通。据此,最高法认定这些买卖合同因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”而无效 。此案对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具备极其重大的指导意义。2.《民法典》时代的“通谋虚伪意思表示”:《民法典》第146条第1款规定:“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” 。这一规定为法院处理托盘贸易提供了更精准的法律工具。一是适用逻辑:法院会认定,托盘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内心均明知其签订的《购销合同》并非真实意图,只是为实现融资目的而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。因此,作为“伪装行为”的《购销合同》归于无效 。二是隐藏行为的效力:对于被《购销合同》所“隐藏”的真实借贷关系,《民法典》第146条第2款规定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” 。随着司法解释对企业间偶发性借贷行为的放宽,只要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不违背公序良俗,该借贷关系本身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。在复杂的托盘贸易或循环贸易中,除了直接的资金方和融资方,还常常存在“通道方”。通道方通常是贸易链条的中间环节,其作用是配合完成资金和票据的流转,使融资行为看起来更像一串真实的贸易。它们既非最终的资金提供者,也非最终的资金使用者,其法律地位和责任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议焦点 。当融资方无法偿还资金导致资金方受损时,作为交易链条重要一环的“通道方”要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,以及承担多大责任,是托盘贸易纠纷中的核心问题。司法实践中,法院一致认为通道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,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或直接的还款责任。其法理基础在于:1. 非借贷合同当事人:通道方并非隐藏的借贷关系的直接当事人,没有与资金方形成借贷的合意,因此不负有直接的还款义务 。2. 基于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: 通道方的责任源于其过错。它明知或应知交易的融资实质,却仍然去参加了,通过虚构交易、传递资金等行为,为非法的或高风险的融资活动提供了便利,促成了资金方的损失。这种行为构成了一种侵权或缔约过失 。3. 责任的补充性:通道方的过错是造成损失的辅助原因,而非最终的原因。最终的原因是融资方未能还款。因此,通道方的责任应是补充性的,即仅在主债务人(融资方)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,才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资金方的损失做补充赔偿 。法院在确定通道方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比例时,并无统一的计算公式,而是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,遵循 “过错与责任相适应”的公平原则 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“量化”其过错程度: 1. 主观认知与动机:一是明知程度: 通道方是否明确知晓交易的本质是融资而非真实贸易?是主动设计、发起交易模式,还是被动参与? 二是参与动机:其参与交易的目的是为赚取固定的“通道费”,还是为了虚增营业收入、美化财务报表等不正当目的? 。主动、恶意促成交易的,过错程度更高。 三是业务惯常性:是首次参与还是长期、经营性地从事此类业务?后者通常被认为主观过错更大 。2.客观行为与参与程度:一是在交易中的作用:通道方在整个交易链条中是起到了关键的、不可或缺的作用,还是仅仅是“走个过场”?是否积极引导、促成了资金的顺利出借? 。 二是行为表现:是否参与了虚假合同的签订、虚开发票、伪造仓单或物流记录等行为? 。3. 获利情况:一是收益与风险的匹配度:通道方在交易中获取的“通道费”、“服务费”或名义上的“利润”有多少? 。法院倾向于认为,获利越高,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和潜在责任也应越大。二是参照费用比例: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》第17条第2款的精神,法院可以参照通道方收取的“通道费”等费用与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比例进行考量 。由于上述因素的复杂性和个案差异,法院判决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呈现出显著的弹性。梳理相关判例,不难发现以下情况:一是没有统一标准: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一个固定的、“一刀切”的赔偿比例 。二是常见的比例区间:尽管没有统一标准,但在大量判例中,40%是一个反复出现的比例。多个案例显示,法院判决通道方在融资方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40%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 。这可能反映了在某些典型案件中,司法机关对于通道方与融资方责任划分的一种倾向性意见。三是其他判决比例:除40%外,根据案件详细情况和法官的裁量,判决比例范围很广,包括:较高比例: 如 50%;中等比例:如 30% 或 20%;较低比例:如10%或4%-5% 。四是责任范围的表述:需格外的注意的是,法院判决的比例通常是针对 “借款人(融资方)不能清偿的部分” ,而非全部本金 。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,资金方必须先向融资方追偿,只有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有未能受偿的损失时,才能要求通道方在该损失的特殊的比例内做补充赔偿。托盘业务作为一种复杂的融资性贸易模式,其“名为贸易,实为融资”的本质决定了它在合规与法律层面始终面临巨大风险。国资委从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防范金融风险的方面出发,已明确严禁中央公司参与此类业务。 在司法层面,法院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,运用“通谋虚伪意思表示”等法律规则,否定其贸易表象,探究其借贷实质。对于在其中扮演辅助角色的“通道方”,法院在认定其不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的同时,基于过错原则,判令其对资金方的最终损失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。 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具体比例,是法院在个案中综合考量通道方主观过错、参与程度、获利情况等一系列因素后,进行自由裁量的结果。尽管司法实践中出现了40%等相对集中的判例,但这并非固定规则。这充足表现了司法裁判在面对复杂商业模式时,既要维护交易安全、惩罚过错方,又要平衡各方利益、避免责任过度扩张的审慎态度。对于市场参与者而言,深刻理解托盘业务的法律风险,尤其是通道方可能面临的难以预期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,是进行合规经营的必要前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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